山东临沂:假鱼药致箱养鱼户损失销售商被判赔偿-行业动态-中国养殖
2013年3月,郭某在一河道河汊内设置了5个箱从事鱼类养殖。2014年9月11日上午,郭某发现其箱中有一两条死鱼,便到戴某经营的鱼药店购买了氯氰菊酯溶液20瓶,总价款150元。郭某按照该产品的使用说明,将此药加水稀释后,于当日下午3时许撒在其养殖的箱中;约10分钟后,其箱中的鱼开始出现异常现象,至9月12日上午10时许,箱中的成鱼出现大面积死亡。经渔*部门现场勘验,包括郭某经营5个箱在内的10个箱浮有大量死鱼,死鱼约16000余公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鱼价值为219508元。事后,经省级部门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对郭某使用的氯氰菊酯溶液进行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农业部《兽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第一册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事后,戴某仅赔偿郭某1000元。面对巨额损失,郭某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戴某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某销售给郭某的氯氰菊酯溶液经检验不符合规定,其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对该缺陷产品给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共有5个箱,故确认郭某5个箱内的鱼类损失为109754元,该损失应当由戴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郭某泼洒使用该药品为当天下午3点,当时日照时间及可能导致水体缺氧的状态,均可能与导致死鱼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减轻戴某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戴某赔偿郭某死鱼损失75827.8元。
律师说法:
本报律师团主要组成单位、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彭海律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戴某作为经营者,出售不合格鱼药导致郭某的成鱼死亡,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图文无关